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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中心

钟勇军与郭超光之间的纠纷处理结果步入式高

发布者:无锡玛瑞特科技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1/4/8 10:05:53 点击次数:759 关闭

  湖南红网刊登《平江拖欠了六年的民工工资原因到底在哪?》之后,平江的行政部门没有解释。作为一个投身“平江县长寿水集中供水工程BT项目”的工程建设者,对时间已经有了六年,因追讨不到工程款而诉讼了三年,结果,日晒雨淋的劳工成被人吞了,故此,我来诉说一下平江政府工程的黑暗腐败。

  其实,平江县长寿水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项目是“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于2014年12月18日中标的建设工程。但湘华中标之后与平江县水务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依据“合同”而组建了“平江县长寿水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工程项目部”,随后展开了施工。

  工程量完成1000多万元之后,平江的个别领导多次索贿未成,步入式高低温试验室故此引发了黑恶势力的斗殴。结果出现六十余人闯入建设工地的“项目部”大打出手,导致多人负伤,其中“项目部”的负责人郭少波经鉴定为轻伤,并且价值100多万元的奥迪A8也被砸烂。更奇怪的是:在斗殴的过程中,平江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之后,长寿派出所及时出警,但前来处警的数位公安民警也被殴打致伤。

  这种案件发生之后,时任平江县公安局长寿派出所的所长和副所长调离了长寿,结果,“中标单位”不得不与郭超光等人订立《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由此摇身一变,十几个班组完成的管网安装工程量都成了郭超光等人的功绩,由此导致管网安装的工程款兑现不了了。

  更离谱的是:2016年12月18日,该工程结算价初步确定为74551785.03元之时,相应材料报了审计部门,但郭超光就立案诉讼,结果通过法院的科学运作,七千多万元的工程款全部“依法”导走,其后,多个班组讨不到了工程款。

  2018年10月,钟勇军班组因讨不到工程款而申请了诉讼,结果诉讼之中,一审法院通过“造价评估鉴定”进行了减半压缩【鉴定机构的法律顾问就是被告的代理人】,其减半压缩的鉴定原因就是装饰工按90元/日计算,其它劳工按76元/日计算。事实上,平江的物价水平是技术装饰工不低于200元/日,其它装饰劳工不低于160元/日。

  造价评估鉴定减半压缩之后,平江县人民法院又在“造价评估鉴定”的基础之上再次压缩了一半。其压缩的理由就是承包人在河道中挖掘的砂石与造价鉴定中的利润不是实际投入,有争议的工程部分不能支持。其实,河道砂石与造价鉴定的利润及有争议的工程款金,这些钱到底该归谁所有?平江的审判法官根本解释不了。

  奇怪的事情总是接连不断,岳阳市中级法院经过二次开庭审理之后,由于调解不了,故此,审判法官明确了态度,钟勇军班组的诉讼只能认为是“劳务分包关系”,劳务分包关系就是造价鉴定中的“人工费”归属当事人,其他费用不能归属当事人。

  咳,郭超光等人订立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事后没有投入工程机械,结果获取了管网安装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回填、沟槽土方开挖回填、混凝土路面凿除、石渣外运、余方弃置等等数十个项目的工程款金。如今有了法官的支撑,结果不劳而获有理了。

  其实,平江的东部引水工程是投资七个多亿的投入,长寿水集中供水工程是七千多万,如今,结构管道材料是以次充好,水管爆裂时有发生,辛勤劳工日晒雨淋,但时过六年的工资没有了来源。

  首先,感谢您及广大网友对我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您发表题为《谁吞了平江劳工日晒雨淋的劳动报酬》的帖子后,我院对该帖反映的问题高度重视,认真进行调查。现将钟勇军与郭超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您所反映的主要内容调查核实情况回复如下:

  原告钟勇军与被告郭超光、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以下简称湘华)、朱志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19年6月6日,原告钟勇军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志高的起诉。

  经我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湘华经招投标成为平江长寿水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项目的中标人。2015年3月31日,平江县自来水与湘华签订《施工合同》后,郭超光于2015年8月19日以湘华平江长寿水集中供水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岳阳鑫来供排水设备有限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引水管道安装工程项目,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岳阳鑫来供排水施工,施工中的人工、材料、机械费及相关损失其他工种的成品造成的人工、材料、机械损失费等均由岳阳鑫来供排水承担。

  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平江县自来水为配合该工程完成关键部分工程建设,直接指定了7个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原告钟勇军在未与被告郭超光、湘华签订协议,及未就施工工程结算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批次收到该项目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因双方就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原告钟勇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郭超光、湘华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600万元整(不包括原告施工项目中未列入审计的工程造价),并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钟勇军的申请,委托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对原告施工范围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为:引水管安装工程直接工程费2598963.76元(其中人工费797280.43元,机械费527299.36元,材料费(不含主管材及配件)1271583.99元,其他费2799.98元),间接费144772.61元,现场经费为134699.84元,其他直接费81031.41元,材料价差618800.9.元,利润206966.53元,税金121799.48元,合计3907034.53元;配水管网安装工程造价人工费290711.7元,机械费为265547.22元,材料费(不含主管材及配件)为350594.95元,企业管理费58106.58元,利润49019.89元,规费63511.67元(其中工程排污费4206.48元,职工教育经费4360.68元,其他规费54944.51元),措施项目费44873.80元,税金36442.53元,优惠-7233.39元,合计1151574.95元。对完工工程量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确定为钟勇军的工程造价鉴定为:引水管网直接工程费980214.33元,间接费59082.09元,现场经费61837元,其他直接费29853.89元,材料价差221573.49元,利润79170.87元,税金46102.67元,合计1477835.31元;配水管网人工费89999.46元,机械费15885.33元,材料费不含主管材及配件)为66784.02元,企业管理费15337.92元,利润10659.60元,规费18861.69元,措施项目费7205.7元,税金7216.09元,优惠-3923.05元,合计228026.76元。临时道路施工费用547311.6元;材料二次转运费用300000元。

  原告钟勇军与被告郭超光在本案中的争议,一是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二是原告钟勇军完工的工程量如何确定?三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及被告郭超光还应支付原告钟勇军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对于双方之间的关系,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钟勇军尽管未与被告郭超光或湘华订立合同,但事实上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机械设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时的人员和施工设备的使用均由原告自行安排,被告方只接受原告钟勇军的施工成果。应认定为已实际形成了引(配)水管网安装建设工程分包。

  关于钟勇军完工的工程量,在审理中双方存在争议,原告钟勇军主张其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均由其完成,确认完工工程价款应以湘华与业主单位结算的工程量为计算依据。被告郭超光只认可一部分,述称原告施工范围的部分工程由其他班组施工完成。鉴定人根据上述情况,就原告施工范围内,对施工主体无争议的和有争议的完工工程量及价款,分别作出了鉴定意见,具体是: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为引水管安装工程3907034.53元,配水管网安装工程造价1151574.95元;有争议的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为:饮水管网直接工程费1477835.31元,配水管网工程价款228026.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其所施工范围的所有工程由其完成,但被告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不予认可为原告完工的工程量,应由原告钟勇军承担证明系由其施工完成的举证责任。但在本判决作出前,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不能证明有争议的部分工程量系由原告施工完成,此外,对于配水管网的工程价款,在本案起诉之前形成的配水管网结算审批意见中已确定为582935元,写明了“以上由下列人员核实无误”,项目部的彭国其等人和原告钟勇军均已在审批意见上签名,故应视为双方对原告完工的配水管网的安装和相关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配水管网的工程结算价款为582935元。综上,原告完工的工程价款为:1、引水管安装工程价款3907034.53元,2、配水管网工程价款582935元,合计4489969.53元。引水管网工程有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实际施工者,故不予认定为原告完工的工程价款。如原告有新的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却属原告完成,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关于原告钟勇军应得工程价款数额确认问题。因涉案的引水管网和配水管网安装工程系市政工程,施工人必须具备市政工程三级以上的市政工程施工资质方可进行施工。经查原告钟勇军无任何市政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之规定,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分包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鉴于钟勇军所完工的工程系市政供水工程,是其在施工时将劳动和建筑材料混合物化的建设产品,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投入的人工等劳动成本及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已无法返还,故只能由被告郭超光对钟勇军的投入折价补偿。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钟勇军完工的工程价款4489969.53元中,包含了引水管网工程的利润206966.53元,税金121799.48元,粗沙和卵石材料款及价差877363.89元,利润并非原告的实际投入;根据原告方的证人朱向成、刘其林的当庭陈述,原告施工中的粗砂系从河中获得而非购买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购买粗砂和支付购买粗砂货款的凭证予以证实投入。前述4489969.53元工程款中除了原告投入的人工、机械设备费,材料费外,还计算了现场管理费和临时设施费等现场经费、间接费、其他直接费等费用,故利润和粗砂材料款共计1054213.86不宜确定为由被告折价返还的部分,税金系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原告未提供已完税的证据,考虑到该笔税款由被告方代扣代缴更为便利,该笔税金121799.48元也不宜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故被告郭超光应折价补偿原告的金额(即原告钟勇军应得的工程价款)为4489969.53-1054213.86-121799.48=3313956.19元。

  (二)关于和被告郭超光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确认问题。被告郭超光主张已支付原告钟勇军工程款1696976元。原告钟勇军在起诉状述称被告郭超光及朱志高仅支付工程款1630000元,2018年度支付的63569元不是工程款,而是爆管后的临时抢修费用。因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已付款项的总金额,原告在被告不认可2018年度支付的63569元系抢修爆管的临时抢修费用的情况下,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的性质,故认定原告已收到被告方的款项金额为1693569元。被告郭超光应折价补偿原告的金额(即原告钟勇军应得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313956.19元,减去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方的款项金额为1693569元,被告郭超光尚应付原告钟勇军的款项金额为1620387.19元。该工程于2016年7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本案原被告之间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约定均未约定,步入式高低温试验室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应由被告郭超光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7月23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我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郭超光向原告钟勇军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620387.1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7月23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钟勇军与郭超光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尚在二审之中。我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因当事人提出上诉而未发生法律效力,钟勇军与郭超光之间的纠纷处理结果应以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为准。

  【一】这个工程项目移交到郭超光、朱志高来实施,中间的移交过程“涉黑涉恶”是可以肯定的事件。从2015年3月31日,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到郭超光与他人“签订分包合同”,中间的五个多月,实际隐藏了黑恶势力的争夺斗殴过程。目前,查处这股“黑恶势力”,打击相应的“保护伞”,这是时间的问题。

  【二】从2017年元月24日,郭超光与他人的结算方式就能看出,结算单注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业主的结算价下浮45%办理结算【税金与管理费再扣8.5%】。也就是不劳而获,明显截取了一半以上的工程款。

  【三】平江县人民法院引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步入式高低温试验室由此判决被告不予认可为原告完工的工程量,应由原告钟勇军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法律实用的理解错误。

  首先,工程量是需要人工去完全,是谁完成,肯定就是人工。被告不予认可为原告的工人完工了工程量,应该由被告举证是由那一帮工人来完成了工程量,该争议问题就是把实际施工的工人找出来。如果法庭上出现了二种对立面的工人争夺问题,那就移交“侦查侦破”来处罚。如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工人完了工程量,那就是被告把工人找出来,而不是原告举证不能,因为工人出庭证明就是有效的证据,除此之外,你还有什么方式来证明呢?

  其实,说“被告不予认可为原告完工的工程量就需要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就是认识错误,因为真正实施的工人是谁,异议人应该举证,异议人不举证才是举证不能。

  总之,这次侵吞工程款是有问题的,平江法院的判决也是有问题的,而且,这样的问题是由“涉黑涉恶”引起来的,所以,这个争议问题不是一二句话就能解释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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